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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人虎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干人虎,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8月26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2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5月17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人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干人虎窜至临海市**镇**村**号被害人许某甲家,采用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金耳钉一对及部分玉饰等财物。后干人虎将所窃财物卖予路人。

2019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干人虎窜至临海市**镇**村**号被害人郭某甲家,因大门上插有钥匙,遂以开锁方式进入屋内,窃得金手链一根等财物;后通过三楼阳台爬到**村**号被害人郭某乙家三楼,从窗户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00元许、银手链一根等财物;后利用郭某乙家的竹梯子,爬到**村**号被害人郭某丙家二楼平台,通过平台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八九个银元、人民币10余元等财物。后干人虎将所窃财物卖予路人。

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干人虎窜至临海市**镇**村**号被害人许某甲家,利用撬棒将后门撬开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几十元、金戒子一个、金项链一根等财物;后撬开**村**号被害人许某乙家的侧面木门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银饰等财物;后通过许某乙家二楼后面的平台进入**村**号被害人许某丙家中,窃得人民币10余元等财物;后窜至**村**号被害人郑某某的老房子处,撬开木门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后干人虎将所窃财物卖予路人。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干人虎在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一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采集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许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许某甲、许某乙、郑某某、许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干人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人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人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人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干人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人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甫兴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干人虎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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