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干承玉,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65********,初中文化,租住于安徽省宣城市**新苑**幢**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镇**街**庄组**号)。被告人干承玉,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干承玉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承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干承玉至溧阳市**路**服务中心大楼**楼**建设集团公司办公区,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董事长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干承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干承玉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承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承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承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干承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靖
附:
1.被告人干承玉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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