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干杰,男,1986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金山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04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9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2011年8月均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各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同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干杰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某购得阿斯顿马丁试验车、兰博基尼试验车,以定金、关税、公关费、停车费等名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骗取徐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41000元后逃匿,所得钱款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殆尽,至今未还。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干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干杰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沟通情况;
2.被害人徐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情况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光盘等,证实被告人干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具体情况,载有其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的光盘已被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3.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干杰的前科劣迹情况;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干杰的到案经过;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干杰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6.被告人干杰的供述,印证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干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干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干杰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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