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彭山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3198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彭山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11月22日补充移送被告人谢某某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0月25日、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干某某、袁某某(已判刑)租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大道***号、***号、***号、***号、***号铺面及铺面二楼开设“和天下”足浴店,由干某某联系人负责出资,袁某某负责经营,谢某某负责后勤和营业额的收取,三人对该场所共同进行管理。在2018年7月至9月营业期间,袁某某伙同干某某、谢某某通过杨某甲(已判刑)、杨某乙(已判刑)等人招募王某某、向某某、杨某丙等7名卖淫人员,组织其在和天下浴足店二楼以“手推”“胸推”“口爆”的形式从事卖淫活动。由杨某甲、吴某某(已判刑)任主管,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向客人提供“手推”“胸推”“口爆”服务,同时吴某某还负责核对和天下浴足店的营业额,核算一、二楼技师的工资情况;杨某乙负责招聘从事卖淫活动的技师,并对其招聘的技师实施管理并按照服务项目和次数核发工资;杨某丁(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负责接待客人,并向客人介绍“手推”“胸推”“口爆”服务项目;廖某某(已判刑)、宋某(已判刑)为收银人员,负责前台收银、记账、填写消费单等事务,并享有介绍卖淫活动项目和办卡提成。
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2018年9月22日谢某某和陈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由谢某某经营彭山区凤鸣镇**大道*****号“渝富桥”浴足店,同时让“和天下”足浴店工作人员杨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丁、赵某某先后转移至“渝富桥”浴足店工作,“和天下”的7名卖淫人员以及“渝富桥”的卖淫人员朱某某在“渝富桥”足浴店继续以“手推”“胸推”“口爆”的形式从事卖淫活动。
2018年7月至9月,“和天下”和“渝富桥”组织卖淫场所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工作电脑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涉案工作笔记本,转账记录等;3.证人王某某、向某某、许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谢某某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数8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武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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