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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干某某(曾用名甘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4********,彝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号,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干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京N*****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朋友阿某某,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好乐星KTV附近出发,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距人民南路四段51号门前路段临检点40米左右距离时,干某某为逃避检查,将车辆停于道路边并下车,其下车时被执勤民警挡获。随后干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检查,摆脱民警的控制试图逃离被民警制止。经鉴定,干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干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干某某逃避、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干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雨

检察官助理:唐旭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209****。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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