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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干某某酒后驾驶浙CR****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仙岩街道朝阳大街由西往东行驶。当行经至朝阳大街130号前路段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王某某对向行驶的浙C9****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干某某在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干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保险单、接警单详情;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干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可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乐和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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