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干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霍山路**弄**号,住本市虹口区霍山路**弄**号。2017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干某某于2019年6月下旬起,租借本市虹口区霍山路**号二楼房屋,以网络百家乐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并雇佣曹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操盘手为赌客下注、结算输赢,容许朱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在赌场内“接和”。2019年8月23日1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当场抓获曹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以及赌客翁某某、江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并缴获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6880元等物。
被告人干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翁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干某某系赌场老板的事实。
2.同案犯曹某某、秦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干某某系赌场老板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电脑主机、赌资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述赌场查获赌博工具及赌资并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赌客张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田某某、翁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及查获的赌资被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干某某曾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某某、秦某某、朱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干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干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0170****。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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