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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干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塔轻轨站对出江边,与被害人冯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过程中干某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头部,致其鼻子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干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11月19日  

附:

被告人干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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