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33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住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 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干某某通过微信和QQ进行联络,组织王某某、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沈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八人,至宁波杭州湾新区海底温泉酒店别墅**号房间内,以“换妻游戏”的方式进行聚众淫乱。期间,袁某某分别与干某某、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翁某某与沈某某发生性关系。
到案后,被告人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临时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李文斌提出了被告人干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振国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在余姚市**街道**村**号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90674****);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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