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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至10月底,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工程合同,介绍被害人黄某某承包虚构的工程项目等方式,骗取黄某某的信任。进而假借工程需要保证金,自己或他人急需用钱等理由多次向黄某某讨要钱款共计3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干某某退还被害人36000元,获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同及保证金凭证照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樊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干某某、黄某某、樊某某、金某某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希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85842****;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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