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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傣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5196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委**弄**组**号,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干某某向吸毒人员岩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2020年6月12日12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将干某某抓获,当场从该房间一椅子上的烟盒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从一桌子上的一早餐纸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芹

检察官助理:梁昭玲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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