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干某某驾驶浙A6U****拖车将浙AN****江淮牌厢式货车,拖行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杭州西门修配厂时,因货车车顶较高被修配厂门口上方的电线阻拦,被害人熊某某遂爬到货车顶部帮忙抬电线。被告人干某某明知被害人熊某某站在车顶,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修配厂门口的天桥,继续驾驶拖车前行,致使被害人熊某某头部与天桥发生碰撞,掉入货车车头与车厢间的缝隙内受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干某某主动报警,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尸表检查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利 明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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