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干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物流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物流专员,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楼路**号,现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干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于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干某甲于2012年6月起任职于**物流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担任物流专员。干某甲自2012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在职期间,与被告人干某乙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并让其承接公司货运业务。期间**乙公司负责人辛某某按事先约定以每笔货运订单包含的集装箱数量、尺寸支付回扣给干某乙,干某乙收到回扣款后再转账给干某甲。经审计,2017年至2019年期间干某乙共转账回扣款29.6万元给干某甲。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号楼**室、**镇**路**弄**号**室附近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退赔了全部赃款。两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干某甲伙同被告人干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干某甲的任职情况、职权范围及本案案发经过。
3.**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物流专员工作内容说明及工资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公司经营情况、被告人干某甲的任职情况和职权范围。
4.**甲公司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书、货运订单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实**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货运代理公司及业务往来情况。
5.相关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证实辛某某向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支付回扣款的事实及资金往来情况。
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银行回单等,证实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退赔赃款情况。
7.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甲身为企业工作人员伙同干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干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干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检察官助理:谢依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及光盘九张及补充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