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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平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未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成武县**镇**村**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参与打架,于2019年9月2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平某某与刘某某在成武县**街**段“李老六烧烤”喝酒期间,刘某某邀请王某甲前往喝酒,被告人平某某在电话中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赶至“李老六烧烤”,与平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平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及随后赶来的赵某某在“瑞福祥”宾馆对过相互拳打脚踢,致王某乙鼻部受伤、王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之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6.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检察官助理:李艳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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