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平某某从五常市**镇酒后无证驾驶黑L****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吉黑公路29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D****3的重型苍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黑龙江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平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冯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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