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盐县**拉链厂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曾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5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平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望海街道大曲农家菜饭店行驶至海盐大桥处时,因不胜酒力而停车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ml。
被告人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监控视频截取、制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珊丽
检察官助理:楚记龙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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