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489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5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平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K*****的艾力绅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下沙一号大街出发,途经通城高架、机场公路、九堡大桥。当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平某某再次饮酒,并驾车途经钱江路、姚江路、富春路,当其驾车沿富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上城区望江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富春路望江东路口北侧的机非绿化带,后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经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家属已赔偿事故造成的绿化隔离带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沁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电子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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