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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平某某(别名平均),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南**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住长沙市*区*****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号机动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渔人码头地下车库出发,行驶至岳麓区**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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