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8日,被告人平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K37**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公馆1期蓝色港湾小区道路由东向西欲驶出小区,23时36分许,平某某驾车行驶至门口处时,车辆右侧撞到小区高清车辆识别系统显示屏左侧,造成车辆和高清车辆识别系统显示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8.19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9日平某某已将维修费用赔偿损失方。
案发后,经肇事现场的保安李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平某某查获。平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呼气检验结果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凤飞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2482****。保证人为王某某(系平某某同事),联系电话139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证据明细1份、取保候审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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