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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7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南通市如皋市**街道******号。被告人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平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古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4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1年1月28

                                   

附:1.被告人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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