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平某某酒后驾驶苏B***8号棕色讴歌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油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革新大道路口至汉丹铁路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平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抽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01mg/100ml。
被告人平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平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汉军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396178****;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30865****。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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