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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平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公诉一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平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村**号,住济宁市兖州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21时许,在兖州区**镇**村社区门头房九龙包子铺门口,被告人平某甲和妻子何某某真因为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平某甲与陈某某相互击打对方面部,致陈某某面部、鼻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大安派出所民警传唤平某甲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真、李某某、付某某、平某乙、韩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光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济宁市兖州区**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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