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淮南市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村**组**楼**单元**号。被告人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宿州市监狱服刑。
本案由宿州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7时33分许,**监狱第**监区的被告人平某某与同监区罪犯李某乙因上厕所发生争执,被告人平某某挥拳朝李某乙头面部击打,造成李某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宿州监狱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平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被告人平某某系被判刑后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故意伤害罪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燕
检察员 李琦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在宿州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叁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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