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 月初至2019年5 月2日期间,被告人平某某多次撬门至嫩江县**街**小区**楼及**楼北侧的两个仓库,用手锯将电缆线截断后装入随身携带的丝袋,每次盗窃4-7丝袋不同型号的电缆线,后打车将赃物卖到废品收购部,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平某某于2019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嫩江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平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嫩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桓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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