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42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延长刑拘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平某某至本市徐某某**号**路**号出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牌TDT573-1Z型电动自行车,后其将窃得车辆藏匿于本市长宁区吴中路、桂林路南附近的工地内。经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平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吴中路、桂林路附近的工地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果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人像对比截图等,证明被告人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检察官助理:林位育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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