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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平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平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以介绍被害人李某某合伙做生意为由,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费用,诱骗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洪山区书城路美食街、广八路楚太子烧烤和江夏区未来科技城等地多次转款共计人民币208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相关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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