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住宁陕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陕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酉洪,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平某某酒后驾驶陕******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排乘坐平某甲,沿宁陕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1129KM+850M处,超越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陕******重型半挂牵引车时相擦挂,造成平某某、平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被告人平某某抽血送检,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平某某血醇浓度为18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 呼气酒精结果单(2次);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平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折慧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宁陕县司法局关于对平某甲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果的复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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