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2057号
被告人平某甲(曾用名平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平某甲饮酒后驾驶湘DD****号牌小轿车搭载肖某某、张某某等四人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南路进尚洁路北527米路段,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SE****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出警民警在上址抓获留在原地等待的被告人平某甲。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平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检验,从被告人平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1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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