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二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平龙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运城市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乡**村**组。被告人平龙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平龙江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平龙江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6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平龙江欲购买毒品贩卖,遂电话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张某甲答应帮忙联系。2019年1月张供应通过范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毒品,并电话告知平龙江称毒品已联系好,二人约定购买六万元毒品。2019年1月15日,平龙江从山西省运城市乘车来到临泉后在临泉县姜寨镇姜寨大桥见到张某甲,当晚平龙江住在张某甲家中。次日,范某某来到张某甲家与平龙江商定毒品价格每克600元,辅料不要钱,平龙江表示同意。范某某遂返家取得一克多毒品样品后回到张某甲家让平龙江验货,后平龙江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将五万九千多元毒资交付给张某甲,张某甲又转交给范某某。2019年1月17日晚,张某甲到范某某家取得毒品和辅料后回到家中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平龙江。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平龙江欲从界首市高速路入口处附近乘车返回山西运城,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嫌疑毒品两袋。经称量并鉴定,在净重98.12克的嫌疑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在净重292.8克的嫌疑毒品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被告人平龙江户籍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平龙江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龙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98.12克和咖啡因29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龙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平龙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浩
2019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平龙江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捌张;
3.涉案物品现保存于临泉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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