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戴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何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年某某、戴某某、张某某在建水县迎晖路“阿超烧烤”喝酒吃烧烤过程中,年某某喝醉后躺在“阿超烧烤”对面的草坪里。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见年某某手指上戴着一枚金戒指,趁年某某酒醉熟睡之机将金戒指盗走放入所骑电动车车厢内。王某某骑车离开过程中,被戴某某发现,戴某某、年某某、张某某拦住王某某,王某某拒不承认盗窃金戒指,被三被告人拳脚殴打。在王某某拿出金戒指后,年某某、戴某某、张某某又用脚蹬王某某,随后报警。此次造成王某某左侧基底节出血;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年某某、戴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年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片、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某、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戴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某、戴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年某某、戴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59****;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30****;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