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决定,由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沿丽江市古城区金星街由西向东行驶,3时48分行使至利源超市门口停车进入超市,与超市老板因金额问题产生纠纷后年某某报警。民警在处置纠纷过程中发现年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通知交警协助处理。交警到达后对年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随后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2019年9月22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进行了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检验结果为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桂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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