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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2日21时许,杨某甲(另案处理)因与前妻的家人发生矛盾,遂纠集了欧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年某某及另三名男子(另案处理),搭乘杨驾驶的汽车,去到东莞市道镇北永村八汇农批市场一杂货铺找到其前妻的亲属进行挑衅,在争吵过程中,杨某甲将其前妻的亲属被害人杨某乙踢倒在地,双方人员继而使用钢管、凳子相互打斗,最终导致杨某甲前妻亲属一方被害人全某甲左手拇指骨折、被害人杨某乙头部多处创口、左肘擦伤、被害人邓某乙右臂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全某乙背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全某甲、杨某乙伤势均为轻伤二级,邓某乙、全某乙伤势均未达轻微伤)。作案后年某某驾车搭载杨某甲等同伙逃离现场。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年某某以及同案人杨某甲、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无视国法,与他人结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年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展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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