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住所巴乡芒**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年某某驾驶车辆前往长须干玛乡购买生活物品,行至麻穷村时看到巴某某与桑某某等人在争吵,年某某遂上前劝解巴某某等人,后因同桑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年某某持刀伤害桑某某,导致桑某某左手部位、头部、右手部位均受到伤害,经鉴定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年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主动到石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案作案工具藏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回执、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巴某某、坐托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桑某某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告人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年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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