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村**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年某某预谋盗窃,带一被单作掩护,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交通路华康医院3楼37床病房,见病房门敞开,趁在此住院的被害人李某某在病床上熟睡,将其放在病床上外套和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670元盗走,所盗钱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原犯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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