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15号
被告人幸昆洪,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8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昆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幸昆洪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西门公交车站附近,将一辆黑色“奇蕾”TD****电动摩托车盗走。后幸昆洪将该摩托车在渝北区一摩托车修理店以650的价格出售。次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坪建玛特附近将其抓获。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50元。
归案后,被告人幸昆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幸昆洪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昆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昆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昆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幸昆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幸昆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昆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幸昆洪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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