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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幸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在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两河镇镇江村**组**号,住四川省威远县**镇**路**街口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幸某某在连界镇“二当家”鱼火锅吃饭,期间饮白酒大约1两、啤酒2瓶。20时50分许,幸某某驾驶川C2****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连界镇“杨恒停车场”往成渝钒钛新区排号房停车时与成渝钒钛工人廖鑑发生纠纷。威远县连界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幸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幸某某带至连界镇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幸某某带至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9.3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将锋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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