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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幸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2017年11月17日因饮酒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19年2月19日因饮酒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黄色“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行驶。被告人幸某某驾车行驶至香城大道华桂路段五桂立交桥由西向东下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幸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5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文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8445****);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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