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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幸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渝A5****的帝豪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火盆烧烤附近路段出发,沿春华大道向同茂大道行驶。当其行驶至春华大道和同茂大道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同车道前方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W****的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龙大队认定,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幸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8.0mg/100ml 。

到案后,被告人幸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幸某某已赔偿李某某损失8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46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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