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92000********,汉族,高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温江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幸某某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江华路153号石灵新园2区19栋4单元附近的巷道内,用提前准备的水果刀,胁迫被害人何某某交出财物,后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强迫何某某给其转账333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幸某某被挡获归案。2020年9月1日被害人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幸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幸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兴
检察官助理:黄小蓉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幸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起诉卷光盘壹张、散件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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