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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幸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号,住址:同上。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泉水人家三期73路公交站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男,29岁)放在鄂S*****白色厢式货车内的一只灰黄色猕猴盗走。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幸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租住处查获被盗的猕猴,经鉴定,被盗猕猴价值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慈学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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