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幸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广元市利州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幸某某因疫情原因而失业,没有了经济来源,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在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幸某某多次来到旺某某嘉川镇、国华镇、普济镇盗窃超市内财物:
2020年2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幸某某来到旺某某煤铁厂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旺某某嘉川镇红兴粮油经营部”,共盗窃7次,盗窃香烟50条左右。
2020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幸某某来到旺某某红旗路口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大拇指超市”,共盗窃二次,盗窃香烟10条左右。
2020年4月底至6月,被告人幸某某来到旺某某国华镇何家路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桥头副食店,共盗窃三次,盗窃香烟20条左右。
2020年5月20日至6月,被告人幸某某来到旺某某普济镇中街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正云烟酒”店,共盗窃三次,盗窃香烟17条左右。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幸某某来到旺某某普济镇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大营坝林二商店,盗窃香烟4、5条。
被告人幸某某将上述盗窃香烟多次销售给李某甲经营的小卖部,共获利15417元;销售给李某乙经营的小卖部数条,获利1078元。
2020年6月10日旺某某公安局将被告人幸某某抓获,在其驾驶的川AJ****车内查获香烟61条,并进行了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经旺某某价格中心对被告人幸某某处扣押的涉案香烟的价值进行鉴定,其扣押的的61条涉案香烟的总价值20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幸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小区,联系电话1470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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