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幸某甲,曾用名:幸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晚,被告人幸某甲在东湖镇卫国村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川CB****小型轿车经305省道往东湖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富顺县境内305省道54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依法采集被告人幸某甲的血液样本,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32号检验书鉴定:幸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挡获说明等;
2.证人幸某乙、吴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郁
检察官助理:程瑶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9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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