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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幸清磊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_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幸清磊,绰号“磊磊”,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8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四川省金堂县看守所将幸清磊送交监狱执行,金堂县看守所于同日对其收监羁押。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幸清磊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广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2020年8月17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自2020年2月起,被告人幸清磊先后四次向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0颗,除部分用于其吸食外,其他用于贩卖牟取非法利益。2020年5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幸清磊分三次共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幸清磊以1500元的价格向舒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81克;2020年5月13日,民警在四川省广汉市********号幸清磊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87克及吸毒工具一套。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初一天下午14时许、2020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幸清磊容留舒某乙四川省广汉市********号幸清磊家中吸食毒品。

2020年3月份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幸清磊容留夏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幸清磊容留陈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幸清磊容留舒某乙、夏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2.书证: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舒某甲、舒某乙、夏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幸清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舒某甲等人对幸清磊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清磊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清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清磊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幸清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幸清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朝晖

检察官助理:陶必霞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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