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53号
被告单位广东**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系广东**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9004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广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广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期间,与广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黄埔区***路***号***房,2014年10月13日已注销)实际负责人钟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由钟某某负责提供购货资金及支付税点费,由被告单位**贸易公司利用其作为佛山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销售代理商的身份,虚构**钢结构公司与**钢铁公司、****科技公司之间的钢材业务往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钢铁公司、****科技公司为**钢结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单位**贸易公司在扣除税点费后将购货资金回流至钟某某提供的账户。经统计,**钢铁公司为**钢结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36558893.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215011.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2773905.74元;**钢铁公司为**钢结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10266668.7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45333.7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012002.44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上述发票属于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税款。
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单位授权材料及诉讼代表人的陈述;3.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胡某丙、何某某等的证言;5.辨认笔录;6.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资料等书证;7.鉴定意见;8.归案经过;9.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胡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广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慧芳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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