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广某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乙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走私废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9〕1号

被告单位广某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楼**房,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广某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某乙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黄中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4********。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某乙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78********。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女,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樟木头**市场*期**栋**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东莞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戊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镇**村**栋**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女,东莞市某戊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中南,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栋**。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2019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博罗县**镇**村**。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涟源市**镇**街。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东莞市**镇**街**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广某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乙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戊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涉嫌走私废物罪,被告人黄中南、徐某某、杨某乙、曾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黄埔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广某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驻黄埔沙田办公室专门负责废塑料进口业务,由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均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杨某乙、曾某甲等人负责具体操作,在明知废塑料真实货主没有提供废塑料进口批文的情况下,利用博罗县某己再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博罗县园洲某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被告单位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等51家批文单位的废塑料进口批文,以包税包证的方式为香港**公司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等国内客户在黄埔沙田口岸伪报货主单位走私进口废塑料,并向废塑料进口批文提供方被告单位某乙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等企业收取批文补贴。经查,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废塑料共计3959柜、82981.23吨。被告人杨某乙和曾某甲身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驻黄埔沙田办公室员工,由被告人杨某乙负责调配废塑料进口批文使用量、与进口批文提供方式为国内货主联系和报关完毕运输等工作,被告人曾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某乙提供的废塑料进口批文文号、批文单位等资料制作虚假的报关资料并提供给海关申报进口废塑料。

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中南与某甲公司被告人杨某乙商议,在明知废塑料进口批文不可买卖或借用的情况下,仍同意某甲公司利用被告人黄中南掌控的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等5家公司的废塑料进口批文,在黄埔沙田口岸为国内客户包税包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某甲公司以每吨80-120元不等的价格向某乙公司收取批文补贴。经查,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以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为经营单位、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等5家公司为收货单位,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报关单位,在黄埔沙田口岸走私废塑料共计1507柜、30647.52吨。

被告单位某丙公司由副总经理、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黄中南商议,在明知被告单位某丙公司无需进口废塑料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人黄中南将被告单位某丙公司废塑料进口批文提供给通关团伙为他人包税包证进口废塑料。为掩盖利用废塑料进口批文进口的废塑料没有运抵被告单位某丙公司加工生产,被告人徐某某伪造已报关废塑料入厂的磅单、入仓单等单据。经查,2016年8月至12月间,以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为经营单位、被告单位某丙公司为收货单位,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报关单位,在黄埔沙田口岸走私废塑料共计67柜、1393吨。

被告人陈某甲系香港**公司员工,在明知废塑料真实货主没有废塑料进口批文和所收取的费用包括批文费用的情况下,以每柜人民币2-3万元不等价格,采用包税包证的方式承揽了被告单位某戊公司、同案人王某某、何某某、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国内真实货主的废塑料,在黄埔沙田等口岸走私进口,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通关费用。经查,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间,香港**公司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为国内货主包税包证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960柜、19652.63吨。

被告单位某丁公司、被告人洪某某在自身没有废塑料进口批文的情况下,仍以每柜人民币2.2-3万元的价格承揽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塑料柜,之后再以每柜人民币2.1-2.9万元转给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同案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杨某乙以包税包证的方式走私进口。经查,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某丁公司和被告人洪某某为国内货主同案人郑某某包税包证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184柜、4546.17吨。

国内货主被告单位某戊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和李某某,在自身没有废塑料进口批文的情况下,将国外采购的废塑料柜以每柜人民币2.6-3.4万元不等价格,交给某辛公司、香港**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等通关公司,以包税包证的方式走私进口。经查,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单位某戊公司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合伙出资购买的32柜废塑料通过上述通关公司走私入境,共计657.66吨。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单位某戊公司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将境外购买的45柜废塑料交给上述通关公司走私入境,共计1097.84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报关资料、银行账户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14人证言;

3.被告人黄中南等8人的供述和辩解;

4.黄埔海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机检验报告和印章鉴定报告各5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某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乙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戊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中南、徐某某、杨某乙、曾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买卖、借用或者使用他人的许可证的方式,将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走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戊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乙、曾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彩虹

刘旭宏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中南、徐某某、杨某乙、陈某甲、洪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846****;被告单位广某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382449****;被告单位某乙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380966****;被告单位惠州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350109****;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372354****;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戊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某某,联系电话1372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50册,光盘18张。

3.证人名单和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款人民币17770元现暂扣于黄埔海关缉私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