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现住正安县**镇**村**组。于2007年5月3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遵义市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广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遵义市新蒲新区长新大道礼仪下穿100米处时,由于该车在道路上左右摇晃,被公安民警拦截,并转警至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交通警察三大队,同日23时56分,该队民警对广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2mg/100ml。2019年10月18日,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公(司)鉴(理化)字[2019]2225-1号鉴定文书认定广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19.1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呼气测试图片、户籍信息等;3.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广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9.1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广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刚
检察官助理 周玮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8495****;保证人刘某某,电话1838524****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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