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广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西侧,趁女友被害人邱某某不备窃得其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iphone7 plus(黑色 128G)手机,后分多次盗刷被害人邱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余额宝、花呗、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48245元,并于当晚退还被盗手机及盗刷资金约人民币2.1万元,剩余钱款均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广某某后于2020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手机销售凭证、套现收款记录截屏、现场指认照片、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截图、支付宝消费记录截图、通话详单查询、视频截图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广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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