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广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广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幢**室,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的OPPO A3手机盗走,后在程某某经营的中国联通营业厅销赃获利。
201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广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小区**栋**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小米Note 3手机盗走;后又到该楼**房间内,将被害人夏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VIVO X27手机盗走,广某某将上述两部手机留做自用。
2019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广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小米Note 3手机和VIVO X27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发放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广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广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2004****;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