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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单位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公司住所:广西武宣县**楼**室。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  高中毕业,公司办事员,户籍地广东市南沙区**街**号**号房,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区**房。联系电话是1392610****。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广西武宣县**镇**路**栋**房。联系电话是1597820****。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武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单位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武宣县**镇**村“狮子山”(地名)进行开采过程中, 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对该林地进行开采管理,导致部分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林地遭受破坏。经聘请广西森旺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测量,毁坏的林地面积为74.3025亩,地类为一般商品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住武宣县武宣镇**路**小区**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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