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单位广西**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路**号**层**号,法人代表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6********,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联系方式1812069****。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武宣县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武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广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广西**矿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1323MA5P******,法人代表陈某某。2019年10月,该公司在武宣县桐岭镇桐岭街“太平”(地名)办页岩矿开采砂石,被告人江某某对采砂场进行管理,在没有核对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对“太平”(地名)的砂土超范围进行开采,致使林地遭受破坏。经聘请广西森旺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测量,毁坏的林地面积为48.9975亩,地类均重点商品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广西**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48.9975亩毁坏,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矿山开采的主管人员,是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林地植被,并积极缴纳生态治理费4123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梅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76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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